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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贺基国逃税罪上诉案


来源:上海税务律师 网址:http://shsw.viplaw.cn/ 时间:2016/6/12 16:43:42

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贺基国逃税罪上诉案

(2011)新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8年4月14日已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巨模,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基国,因涉嫌偷税,于2009年7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人贺基国犯逃税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人贺基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40万元,鉴于该单位已被改制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罚金由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付,上缴国家财政;被告人贺基国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逃税款项164671.5元予以追缴。鉴于该单位已被改制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逃税款项应向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不应承担罚金40万元和逃税款项164671.5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贺基国以原审认定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少交纳建筑业涉及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64671.5元缺乏事实根据及被告单位与承包人关于税金的约定有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韩涛海

2011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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