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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追诉标准提高 免罪条件明确——逃税罪规定再细化


来源:上海税务律师 网址:http://shsw.viplaw.cn/ 时间:2016/5/31 16:43:42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有关刑事案件追诉标准进行了修订,就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而言,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逃、骗税数额标准从1万提高到5万,公安机关立案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接受行政处罚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二》第57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规定二》第60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二》首次明确,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此规定对纳税人而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从时间上看,纳税人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第二,从性质上看,纳税人必须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此处的“接受行政处罚”是指仅缴纳罚款即可还是指不仅缴纳罚款而且必须认可行政处罚、不提出诉讼,尚需进一步明确。

 

        二、普通发票案件数量标准由50份提高到100份

 

        《规定二》第66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68条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增加了部分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

 

        《规定二》对《刑法》第209条规定的发票犯罪的追诉标准由原来的仅以数量为标准修改为数量标准和数额标准两个标准,具体如下: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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