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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陈秋生逃税罪上诉案


来源:上海税务律师 网址:http://shsw.viplaw.cn/ 时间:2016/4/1 16:43:40

陈秋生逃税罪上诉案

(2011)安刑二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生,因涉嫌犯逃税罪,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均、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秋生犯逃税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27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秋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为全民所有制医药制造企业,1996年办理营业登记。2001年12月22日,该厂与牛某某、杨志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协议书,以股份合资形式经营该厂的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针剂车间),后经股东共同协商,委托被告人陈秋生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2002年至2006年,在被告人陈秋生的授意、安排下,该车间采用少计销售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994533.16元:其中2002年少计销售收入2225558.06元,少缴增值税378344.87元,占全厂应纳税额的62.06%;2003年少计销售收入16253390.66元,少缴增值税2763076.41元,占全厂应纳税额78.53%;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2166217.41元,少缴增值税2068256.96元,占全厂应纳税额的72.7%;2005年少计销售收入9621582.67元,少缴增值税1635669.05元,占全厂应纳税额的42.47%;2006年少计销售收入6759916.88元,少缴增值税1149185.87元,占全厂应纳税额的37.63%。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6日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该厂有关人员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陈秋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秋生曾供认,针剂车间开具的销项税发票和送货通知单不一致,其让会计张凤某根据进项税发票来开据销项税发票;牛某某在针剂车间投200万,其中有其90万元。

2、证人杨金某、杨国某、牛某某、牛俊某(均系针剂车间合资经营投资人)、李守某(代表职工股)证言证实:牛某某投资的200万元有陈秋生90万元;股份合资协议签订后,经益康制药厂厂长赵某某及牛某某等投资人协商,由陈秋生负责车间全面工作。牛某某还证实: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决定书,其也给了陈秋生复印件。

3、证人樊某某(2007年后任益康制药厂厂长)、赵某某(2001年至2006年任益康制药厂厂长)、方某(益康制药厂财务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2年益康制药厂与牛某某等人签订合资协议后,牛某某等投资人共同委托陈秋生负责车间经营管理直至2006年。樊某某还证实:其收到税务机关对益康制药厂的决定书后,因陈秋生是车间的实际经营人,也是股东之一,专门通知陈秋生,让他看了有关文书。

4、证人张玉某(针剂车间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陈秋生安排其依据焦某某提供的进项、销项发票等凭证,而不依据送货通知单和销售台帐制作帐目,张凤某整理汇总其制作的帐目后向总厂申报。

5、证人焦某某(针剂车间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针剂车间由陈秋生负责全面工作。车间凡对外开增值税发票必须经陈秋生同意,每月张凤某在请示陈秋生后按照车间取得进项表来开具销项发票,然后依据销项发票向大厂制作销售量报表。车间开具的销项税发票和实际销售额不相符,因为有的销售额不开增值税发票。陈秋生让其将开销售发票的计算收入,没有开发票的不计算收入。

6、证人张凤某(针剂车间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每月月底,其根据张玉某提供的凭证记帐并向大厂申报报表。因为有的销售不开具发票,其下帐的销项税发票和真实销售情况不一致。陈秋生让其按照发票走帐,不让其看真实销售情况。

7、针剂车间财务报表及有陈秋生签字的商业发票、财务报销凭证等证据证实陈秋生为负责人。

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证实2002年至2006年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逃税情况。

9、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与牛某某等人股份合资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表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秋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秋生上诉称:其不是针剂车间的实际负责人,不构成逃税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秋生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对于陈秋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益康制药厂厂长赵某某、牛某某等多人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6年针剂车间的实际负责人是陈秋生,证人张玉某、焦某某、张凤某等人证言证实,陈秋生负责针剂车间生产经营期间指使他人作虚假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稽查报告证实了2002年至2006年针剂车间逃税数额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陈秋生作为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负责人期间,通过虚假申报,致使该厂逃税数额巨大且多年逃税额达到应缴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依法应承担益康制药厂逃税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陈秋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秋生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秋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青松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张立永   
  
                      2011年06月08日   
  
                      书记员 王 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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